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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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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作者:  来源:更新时间:2008-0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13号    

 

    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八月一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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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增强优抚资金使用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完善优抚保障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是指县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领取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人数、项目和标准,县级财政部门核对后将资金拨付到同级财政、民政委托的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储汇局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优抚对象凭信用卡或存折到开户金融机构领取资金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经民政部门确认并发放有效证件的以下人员:

  (1)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2)革命烈士遗属;

  (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4)病故军人遗属;

  (5)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6)在乡复员军人及其困难遗属;

  (7)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8)享受定期补助的抗美援朝成建制入朝担架队员。

  第四条  抚恤补助优待金包括:

  (1)伤残人员抚恤金;

  (2)定期抚恤金;

  (3)定期定量补助金;

  (4)各级政府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转移支付优待金(不包含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5)各级财政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医疗补助金。

  第五条  社会化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如遇国家、省、市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变化情况,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人员资金变动情况,及时编制变动后的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交付代发金融机构据实发放。

  第六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以县级为单位具体实施。各项资金一般按季度发放。每季度末前20天,县级民政部门应将发放资金的优抚对象名单、开支项目、标准、所需资金额和人员增减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对后在季度末前10天将所需资金划拨到委托的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

  第七条  民政部门将同级财政部门每季度审核盖章后的发放名册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的发放情况,并于年底前核实一次人员变化情况,优抚对象年底到银行领取资金时,由委托金融机构及民政部门共同核实领取资金人员的户口本,以掌握减员情况。

  第八条  优抚对象减员结余资金要继续用于优抚事业,主要用于新增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优抚对象临时性生活医疗补助,不得用于各级部门的经费开支等方面。

  第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优抚资金发放对象的资格,建立优抚对象资料数据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核定发放人员、开支项目和标准,不得将不在优抚政策范围内的人员纳入社会化发放系统,一经发现及时清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门报送的优抚对象人数、资金项目和发放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保证优抚对象按时足额领到抚恤补助优待金。

  第十二条  受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要全面履行代发业务,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门核拨的补助资金发放到代发对象个人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代发资金,并保证向所有代发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受委托金融机构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民政、财政部门可依照合同规定终止其代理业务,另选其他代发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凡是具备金融机构发放条件的乡镇,均应实行社会化发放,各项准备工作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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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7-3-2 0:00:00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文件

赣民发〔2006〕24号

关于转发《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从2006年1月1日起,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由每人每月240元提高到260元;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和参加了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00元;建国后入伍未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160元提高到180元。所需经费在省下达的抚恤费中解决。
     我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从2006年1月1日起,由现行的每人每月6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80元。所需经费在省下达的抚恤费中解决。
     有关我省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问题,将另行发文明确。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主题词:优抚对象、人员抚恤、生活补助标准
抄送:
抄报:
共印120份
附件:
  

江西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现行标准

 
残疾抚恤标准   单位:/ 三属定期抚恤标准    单位:/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对象类别 标准
一级 因战 14560 居住地 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因公 14040
因病 13570    4980 4620 4260
二级 因战 13100
因公 12480    3120 2940 2760
因病 11960
三级 因战 11650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单位:元/
因公 10920
因病 10140 对象类别 标准
四级 因战 9470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11400
因公 8580 红军失散人员 3360
因病 7800 在乡老复员军人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 3120
五级 因战 7280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和参加了抗美援朝战争 2400
因公 6550 建国后入伍未参加抗美援朝战争 2160
因病 5930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960
六级 因战 5820 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员护理费标准     单位: /
因公 5460
因病 4680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 570
七级 因战 4350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 460
因公 3880 因病一级至四级 350
八级 因战 2880 注:                                                                                                      1残疾、三属、两红人员、老复员军人的的抚恤补助标准从200611日起执行。
 2、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从200671日起执行。                                                                  3、残疾抚恤金按半年发放,其他对象的抚恤补助城镇的按月发放,农村的按季发放。                             
因公 2480
九级 因战 2180
因公 1870
十级 因战 1460
因公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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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老退伍军人的补助政策将于8月1日起实施(转贴)

 

本区年满60周岁,无经济收入(无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农村户籍退伍军人从今年8月1日起,可以享受到生活补助经了。这是记者从区民政局了解到的信息。 已享受征地养老、城镇保险、小城镇保险、精简下放、单位列编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伤残退伍军人、带病回乡享受定补等待遇的退伍军人不享受此补助办法。符合条件的对象每人每月将得到补助金100元,发放手续与其它优抚定期补助经费发放方式相同。 信息来源: 上海市青浦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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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 国务院:确保优抚对象与人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

2008-01-27 14:43

 

伴随着我军走过的光辉历程,广大优抚对象在各个时期都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积极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历来把妥善安排好优抚对象生活,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提高各类抚恤补助标准,积极出台各项政策措施,广泛开展社会关爱活动,确保优抚对象与人民群众一道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 日前,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再次大幅度提高了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并首次将部分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军队退役人员纳入国家抚恤补助范围,同时完善了曾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政策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 我国现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457万人。改革开放以来,中央财政先后14次提高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17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5次提高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截至2006年,国家已累计发放抚恤补助金1093.2亿元。 目前,与1978年的抚恤补助标准相比较,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最高标准增长了35倍,城镇烈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增长了24倍,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增长了37倍,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增长了46倍。经过不断提标,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进一步达到或接近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优抚工作的投入,积极营造关爱功臣的和谐社会氛围。1999年,国家从福利彩票募集的资金中拿出1亿元,用于更换伤残军人假肢和三轮车、解决优抚对象临时性的特殊困难等。2001年初,为纪念抗美援朝出国作战50周年,中央财政为有特殊困难的122万志愿军老战士和16万烈士遗孀安排一次性生活补助款1.3亿元。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时,中央和地方均开展了对优抚对象的走访慰问和各项社会关爱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1998年开始,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在全国开展了“爱心献功臣”活动,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援建住房、挂光荣牌。至今,全国已为优抚对象建房55万间,建立优抚诊所4万多个,社会各界人民群众捐款超过10亿元,基本解决了优抚对象生活难、住房难问题。为着力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中央财政在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各投入1亿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基础上,2006年把这一数额提高到15.3亿元,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提供了重要的经费保障。 为推动优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党和国家近年来积极构建与市场经济相衔接、与国防建设相适应、与优良传统相承接的优抚政策法规体系。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年公布施行了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为新时期优抚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后,国家先后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新旧伤残等级套改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具体政策规定,为维护优抚对象的权益提供了制度保证。 (信息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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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昨日从市劳动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了解到,各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为军队退役人员开设专门窗口;军队退役人员在参加养老保险和医保时,其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役人员失业,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机构,凭退役证、身份证办理求职登记,请他们免费介绍工作。如果想学技能,可报名参加免费职业培训。部分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等再就业优惠政策。

  参加养老保险,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军,2006年1月—2010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满10年)的,就能按月领取养老金。尚未参保的退役人员,凭相关证件,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再参加养老保险。

  办理军龄登记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如果军龄已满15年,可直接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如果军龄不满15年,可按照个人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及比例,往前补缴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之月,并从完清费用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

  参保后如果又失业,将由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失业保险金时,不缴纳保费。再就业后,可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退役人员失业期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可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医疗保险,接续医保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军龄也可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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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四、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七、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八、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逐月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九、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十、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十一、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服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十三、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十五、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二十、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人员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政策,由军队有关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二、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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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是关于退伍军人优抚政策的一些问题,你可以对照来看看,希望能帮你解决你父亲的问题。

何谓优抚对象,优抚对象包括哪些人?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优抚对象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待遇,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


何谓复员军人?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退出现役并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何谓在乡复员军人?


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向制以前,自愿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并由部队办理手续退役,现居农村的复员军人称之在乡复员军人。对居住在城镇无工作的复员军人也按在乡复员军人对待。


何谓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并待有退伍证件的人员。


何谓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在部队因战因公负伤,又没有评上伤残等级,或患某种慢性病(如胃、肝病),虽然经过治疗,但仍有隐发性和复发性,不能坚待经常生产劳动,且其档案有病史记载,这样的退伍军人称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何谓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因执行战备、训练、施工、生产、执勤、科研、维护社会治安任务而牺牲的革命军人叫做因公牺牲军人,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其范围包括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弟妹,及抚养该军人长大的其它亲属(抚养人),称之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何谓病故军家属?


指在各个革命时期病故革命军人,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后,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范围包括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弟妹,及抚养该军人长大的其它亲属(抚养人)。


何谓革命伤残军人?


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之指战员,因战、因公受伤、因病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国家规定的评残条件,为理了评残手续,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者,均称为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按照性质区分为因战、因公、因病三种。按照残情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共四等六级。


何谓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具体规定是:


1、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3、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哪些伤残军人可以享受领取护理费待遇?


根据有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实长期需要人扶助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中,属于分散供养的和领取离、退休费的可享受护理费待遇。属于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和少数在职继续工作的,不享受这一待遇。


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如何抚恤?


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以及民政府部门主管的其他伤残抚恤对象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其革命伤残人员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哪些革命伤残人员领取伤残抚恤金?


1、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
2、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人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被所在单位解聘,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哪些革命伤残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


1、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2、在全民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3、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工,生活有保障的;
4、服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


革命伤残人员长期在外未及时领取伤残抚恤金能否补发?


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当年抚恤金(保健金)应当年领取。革命伤残人员长期在外,未按期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在他们返回原地以后,可以发给当年未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对于过了发放年度的伤残抚恤金(保健金),一般不再补发。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对象户口迁移,抚恤关系如何转移?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后,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应领的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定期抚恤金如何处理?


定期抚恤金除具有抚慰意义外,主要是用于解决优抚对象本人的生活困难。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定期抚恤金即应停发。但考虑到处理善后的需要,除发给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同时注销。


革命军人伤残抚恤证“丢失补发”条件?


1、证明丢失原因、时间、地点,申报派出所、证实丢失情况加盖公章。
2、登报丢失。及二寸近期彩照四张。
3、要有原材料申报市民政局。
4、区民政局报告给市民政局。
5、区民政局优抚科受理时间后,六个月后才能报市局优抚处,由优抚处报省厅补发。


哪些人员死亡后其家属的抚恤由民政部门负责?


根据民发[2001]317号文规定,从2002年11月1日起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有关规定如下:
1、国家机关(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发放标准和计算办法仍按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列“抚恤金”科目。
2、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
3、金发放办法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即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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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2007710日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81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